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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支持研发服务企业发展实施细则(试行)

发表于:2018-02-10 关注  南京市科学技术局

  南京市支持研发服务企业发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创新名城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宁委发〔2018〕1号)第五条规定,为支持研发服务企业发展,突出研发服务对提升产业创新能力的关键作用,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研发服务企业,指以产业共性和关键技术研发为核心,从事合同研发、技术转移、衍生孵化等技术服务,不直接从事市场化的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独立法人单位。

  第三条 市科委建立研发服务企业培育库。研发企业入库培育有效期三年。未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请纳入研发服务企业培育库及享受扶持政策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研发服务企业入库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一年以上的企业法人;

  (二)对企业主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的高技术服务领域中研发与设计服务;

  (三)具有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技术服务发挥核心作用的知识产权所有权;

  (四)企业从事研发服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技术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研发服务企业入库程序如下:

  (一)入库申报。市科委每年发布年度入库申报通知,常年申报、集中受理。各区(园区)科技局负责辖区内入库申报企业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二)入库评估。市科委组织专家对申报入库企业进行评估,根据入库条件出具评估结果。

  (三)入库公示。市科委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入库企业名单并进行公示,无异议后入库。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六条 未能享受国家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入库企业,根据其为本市经济贡献,按应纳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税率超过15%的部分,以地方留成为上限对企业进行奖励。

  第七条 不满足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标准的入库企业,参照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政策,根据其为本市经济贡献,按应纳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税率超过15%的部分,以地方留成为上限对企业进行奖励。奖励金额由市、区两级财政按1:3的比例分担,江北新区奖励兑现经费由江北新区全额负担。

  第八条 建立市区(园区)联动工作机制。鼓励各区(园区)出台扶持研发服务企业政策,共同加大对研发服务企业支持力度。各区(园区)科技局要建立辖区内研发服务企业台账,培育和引导研发服务企业专业化发展。

  第四章 办理流程

  第九条 研发服务企业奖励采取集中申报的方式,申报企业填写《南京市研发服务企业奖励申报表》并于每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向市科委申报。市科委统一受理,逾期申报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报材料由市科委负责审核,市地税局、国税局负责开放应纳税情况(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验证接口,江北新区、各区(园区)配合审核入库企业相关材料及应纳税情况。

  第十一条 审核完成后,由市科委对符合条件的拟奖励企业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联合发文予以确认,并通知各区(园区),由区(园区)实施奖励兑付工作。区财政先行全额拨付并将拨付资料上报至市财政局,市财政负担金额通过市区结算下达至各区(园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科委加强对研发服务企业入库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对已纳入研发服务企业库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入库资格:

  (一)入库申请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企业对入库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纳入研发服务企业库的企业自觉接受科技、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商市科委承担。

  第十五条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